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方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倪某某在和县**镇**庙社区白果山庄吃饭,期间二人均饮酒,后倪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控制使用人为倪某某)载乘朱某某由白果山庄往绰庙街道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楼村红绿灯处时,二人下车交换座位,由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车,12时34分许,朱某某将车停至**庙**路段,倪某某下车购物,12时39分许,倪某某驾驶该车与邢某某驾驶的苏******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被出警民警查获两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明知朱某某饮酒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放任其驾驶自己实际控制使用的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承平
检察官助理:陶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915572****、1315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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