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村**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5月10日将本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10月份至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其丈夫王某某(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在丰县**镇**大桥西王某某借用的厂房内灌装生产假冒**、**、**、**等系列白酒,并在丰县**镇其租赁的**新村**号门面房等地包装上述白酒并对外销售。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新村**号门面及涉案车辆内查获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白酒520瓶、**白酒691瓶、**白酒72瓶、**白酒29瓶;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人租赁的刘某某的门面房内查获假冒**白酒522瓶、**白酒228瓶、**白酒6瓶。已售出及未售出假冒白酒,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侵权白酒、白酒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商标注册证、权利人真假鉴别意见、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子瑜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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