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道**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起,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接受他人订单后,未经***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开发区**号的***鞋面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被告人朱某某继而租赁位于涵江区**镇**楼村**号**楼村**街**号两处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后予以销售。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品牌鞋子13560双(价值合计600360元,人民币,下同),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仓库配合调查。至被抓获时,被告人朱某某已以每双售价40至45元不等的价格售出假冒“***”品牌鞋子14双(价值合计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冒“***”鞋等物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汪某某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牌商品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09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598036****。
2.移送案卷三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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