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城检刑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镇**村**号。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物流发货的方式,从山西汾阳市**厂购进散装白酒50余箱,又购进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绵竹大曲等白酒,从太原、温州等地分别以76180元、48100元的价格非法购进标有“汾酒”、“洋河”、“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标签、酒瓶、酒盖、包装盒等包材,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城区**镇**村**号房屋内,使用漏斗、铆钉钳、橡锤等工具,朱某某将自行购买的散装白酒灌装成假的“汾酒”系列白酒用于销售;用洋河普曲酒、洋河优曲酒灌装成假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系列白酒;用绵竹大曲灌装成假的“剑南春”白酒用于销售。2019年8月9日侦查机关在朱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现场查扣假冒“汾酒”系列白酒255箱、“洋河”系列白酒19箱、“剑南春”白酒20箱,以及各类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材、制假工具等。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在晋城市城区**物流信息部现场查扣朱某某购买的假冒汾酒包材27箱。经山西**村汾酒厂股份、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成品白酒及相关包材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的成品假冒白酒价值396571.98元,散装正品汾酒及其他曲酒价值23973.21元,各类假冒包材价值2429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各类假冒成品白酒、包材、笔记本、铆钉钳等;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清单及照片、山西**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明材料等;
3.证人徐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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