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4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市大武口区**大道**小区**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同年7月上旬,朱某某伙同张某某、邓某某、姜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缅甸通过清水河偷越中缅国界进入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后坐车到昆明市办理银行卡。约3日后,朱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又通过清水河偷越中缅国界进入缅甸境内。同年7月15日左右,朱某某从缅甸偷越中缅国界回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
二、诈骗罪:
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办理并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出售银行卡共11张,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等多名被害人于多地被骗,钱款流经朱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1020000余元。该诈骗团伙中有被害人陶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被骗。
2020年6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承诺书、富滇银行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富滇银行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平安银行借记卡章程、户籍证明等书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员姜某某、黄某某、廉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光盘2张(银行卡主体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流经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金额为人民币1102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28****。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电子光盘2张。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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