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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单元**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中旬,张某甲(已判决)利用**酒店茶艺部为活动场所,组织卖淫女利用**酒店客房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卖淫所得中的一部分上缴给**酒店。为了更好地组织卖淫活动,张某甲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在茶艺部名下成立了“楼面部”、“客户部”、“技师部”等部门,招募相关人员从事相应的活动。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某甲组织卖淫,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8月加入张某甲卖淫组织,为其提供帮助。朱某某在其中担任客户部总监,负责管理所有的业务经理,每月可获得固定工资3000-4000元。同时,朱某某本人也会介绍、安排卖淫活动,每人次可获得提成100元。至2016年7月12日,因张某甲决定解散该组织,朱某某才离开。经鉴定,朱某某除领取的固定工资外,共安排卖淫活动849次,获得提成849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曾某某、邱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张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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