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大酒店、名剑会所、极点游戏厅、风云游戏厅等,在上述酒店、游戏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某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甲(徐某某的妻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等,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至2017年,徐某某等人合伙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大浪淘沙酒店,先后由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招募、培训卖淫女,制定规章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在酒店内组织卖淫女卖淫,同时由酒店安排营销人员负责引导嫖客至卖淫楼层嫖娼。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4月在大浪酒店任营销,负责在大浪淘沙酒店三楼、四楼引导嫖客至卖淫楼层嫖娼。其参与期间,酒店组织卖淫收入达人民币约480余万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迎商路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营销部档案登记表、现金日记账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吴某乙、张某乙、马某某、翟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1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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