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院,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B****8白色本田牌奥德赛轿车到达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鸿泰千百汇后街万家乐超市门口,因与人发生矛盾,在民警前来处置警情的过程中通过辱骂、蹬踹、撕咬的形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辅警吕某某腿部受伤、右腕被咬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7.9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矛盾,在民警处警过程中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嫌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使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联系方式:1852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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