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道**号**幢**单元**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陆良县春光路文城路路口处时,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87.04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七)项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缓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电话:1998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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