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56********,汉族,高中文化,混凝土小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30 日11 时30 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在德安县**路**饭店吃饭,期间朱某某喝了一杯牛栏山牌白酒。13 时30 分许,朱某某驾驶嘉陵牌100 型二轮摩托车,沿德安县**镇**路、**路往**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路**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置现场过程中发现朱某某满身酒气。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5mg/lOO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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