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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矿**区** 栋**号,住江西省德安县**旁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25 日18 时30 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某等五人在德安县**饭店吃饭,期间朱某某喝了两杯牛栏山牌白酒。20 时许,朱某某驾驶老爷牌125 型二轮摩托车,沿德安县蒲亭镇**大道驶入一支道,往**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饭店门口路段时,熊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向而来,熊某某在避让时摔倒,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人发生争执后报警。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置现场过程中发现朱某某满身酒气。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82mg/lOOmI。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OO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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