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庄,住新疆**县**楼**单元**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1线呼图壁县体育馆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S201线1329号灯杆处与行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咏梅
附:
1.被告人现住**县**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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