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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涧西区**路办事处******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晚上班后,被告人朱某某同朋友在太康东路**广场门口同朋友吃饭,期间朱某某饮用崂山啤酒两瓶。当晚21时54分,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古城路与忠义街口时,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3、查扣经过、到案经过;4、机动车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 王书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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