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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社,现住:德令哈市逸东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1日03时05分,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G****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柴达木东路**小区倒车时与后方车辆发生刮蹭,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德令哈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将该案移交至德令哈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78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善燕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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