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2********,初中文化程度,新疆温宿县沙河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温宿沙河镇**连**幢**号,现住新疆温宿县沙河镇**厂。2013年10月2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9日,被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的黑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时,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8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胜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温宿县沙河镇**厂,联系电话:1829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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