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县峤山镇某村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x月x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人无证朱某某驾驶号牌为鲁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青岛路与银杏大道路口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峤山镇某村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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