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五里墩**宿舍。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2时44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H****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口西侧时,撞上前方葛某某驾驶的皖A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后民警于当日23时10分左右将朱某某抓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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