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7********,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吉州区**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家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现住吉安市吉州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赣D*****小轿车沿吉安市某某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原区桥头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彭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1.29mg/100ml。
案发后,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朱某某赔偿了邓某某、彭某某夫妻二人共计221100元,邓某某、彭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琳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