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永乐北路****室,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永乐北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0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09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豫N8R***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宁陵县人民路与新吾路交叉口与程乐明驾驶的豫NS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程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6.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明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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