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住东至县**镇**村八里水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民警在东流镇X012线6KM+500M处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公安民警将朱某某带往东至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并固定血液样本三份,9月11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9月12日,公安机关向朱某某告知鉴定意见。9月17日,朱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江西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1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树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至县法院
检察员 姚新桐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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