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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3426221968********,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庄组**号,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2009年11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西一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里河路,后由临泉路由南向北往北二环方向行驶,22时49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至兰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汛路交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民警现场查获归案。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劣迹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晓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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