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和县经济开发区**房**栋**室,系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5时18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从香泉收费站驶入S22天天高速,15时28分许,在和县西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等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承平
检察官助理:陶俊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391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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