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4061978********,汉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9年6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路粮食三仓库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朱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朝阳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5月28日,经该所鉴定,朱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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