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舒城县城一大排档吃饭期间喝了酒。次日5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NQ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071km+400m处,在行车道停车时,被后方孟某某驾驶的豫P6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LG***挂)追尾碰撞。孟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合肥市高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4.7mg/100ml。
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现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合肥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敏
检察官助理: 杨佳丽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辖区管辖权说明情况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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