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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7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芜湖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沿河路大王庙路段处时,因未能查明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车辆撞到道路安全设施后摔倒,后被送至芜湖县中医院救治并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0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6.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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