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221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陵阳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青阳县陵阳镇街道往青阳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3省道201KM+800M处,车辆左侧与褚某某驾驶无号牌平板车发生碰擦,车辆右侧碰撞行人张某某(精神残疾),致张某某当场受伤,后朱某某电话报警。
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19年4月27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月17日,朱某某取得张某某家属谅解。
2020年6月30日,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眶外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程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陵阳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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