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现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号**室,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北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