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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43岁,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0时10分许,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齐悦牌电动四轮车,沿山东省冠县城区团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道**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要某某驾驶冀******冀*****挂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朱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朱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7.1mg/100ml。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海生

检察官助理  郭立娟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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