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4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山西省五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0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8号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南内环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内环桥**道口附近时,被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32.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山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室由护士对其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5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联系方式:1383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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