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9********14,汉族,大学本科,布尔津县山口电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现住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警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布尔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闽AV709C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布尔津县也格孜托别乡X85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距也格孜托别乡政府大门口以南1km路段处驶下道路西侧水渠,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已支付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及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笔录、附照片,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兰艳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布尔津县警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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