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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辽B****D号小型客车沿黄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河市大厦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朱某某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随即朱某某被带到庄河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经庄河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检察官助理:王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小区**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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