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088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2月2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没收赌资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和朋友们在赣州蓉江新区***附近“***”夜宵店吃夜宵,其间喝了酒。3时许,朱某甲酒后驾驶赣B51***号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赣州蓉江新区武陵大桥桥面路段时与谢**驾驶的赣B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朱某乙报警电话后立即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置。经鉴定:送检的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41.1mg/100ml;送检的谢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份;事故过程为赣B51***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相同方向的在前行驶的赣B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侧碰撞接触后,赣B51***号小型轿车左后侧与赣B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侧二次接触;赣B51***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赣B19***车尾部未张贴反光标识及该车尾部未安装防护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暂定轻伤一级(张口受限情况待临床治疗终结后视其恢复情况可在进行评定)。经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朱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发生过程等;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赖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 翼
检察官助理 :肖榕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9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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