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21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7********,汉族,初中肄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驾驶一辆白色长安牌车号为豫DD****号CS75中型SUV汽车,沿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朱某某饮酒驾车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了对朱某某的查获经过、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士来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