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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3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田干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当日9时20分左右,与对由王某某驾驶的浙D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置事故过程中将被告人朱某某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文浩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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