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2301********0531,汉族,大学专科,**县**厂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县**镇**路中段6胡同49号,现住在河南省**县***公安路**苑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0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酒精检测为189.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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