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瑞昌市人,家住江西省瑞昌市**镇**路**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当其行驶至瑞昌市码头镇安居路原味楼路段时,与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69.87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查获经过、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田某某、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海燕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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