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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321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该公路1公里+340米路段时,与在事故地点掉头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朱某某抽血检验,其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6.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朱某某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4. 鉴定意见: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1658号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11月 18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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