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2********,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家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贵H****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榕江县**镇屠宰场往**九号方向行驶,于21时3分,行至东滨江大道2km+300m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2.8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带朱某某到榕江县**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百灵
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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