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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江西高安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电焊工。2019年8月31日因无证从事气焊工作被高安市公安局予以警告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赣C**号)从高安市**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路**大市场附近路段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其不配合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高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朱某某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登记表;6.同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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