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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325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王公,性别:**,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族,**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号**室。2016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饭店门外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倒车欲驶离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2月6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从其住地出发,行驶至本区金张公路口时与一辆轻便摩托车碰撞,被告人朱某某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6日下午其驾驶两轮摩托车遭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轿车碰撞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查获被告人朱某某二次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中一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经血样提取及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0.85 mg/ml和2.06 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被查后逃逸的情况,以及2020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忠海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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