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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镇**村**庄组**号。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号棕色****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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