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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1日03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云 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西侧行道树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朱某某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为94.64mg/100ml;经认定,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告知书、行驶证、驾驶证、证人钟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永保的供述、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含量为94. 6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斌文

检察官助理:刘晓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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