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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在宜良县北古城镇火车北站一饭店吃饭时饮酒。19时30分许,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号的“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柴石滩公路200米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8/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了朱某某的静脉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35.99m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 ,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0月13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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