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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48分,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砚山县**路**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砚山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抽取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定量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为186.17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6.17毫克/100毫升,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艳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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