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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社区居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云SE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清线由孟定镇红旗桥方向往下城方向行驶。03时16分,朱某某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临清线216公里+7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提取朱某某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24mg/100ml。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云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81 0883 ****。

2.公安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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