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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2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克东县**镇**村**组**,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克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取保候审,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9时许,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桂L****5的红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克东县**镇镇直东门时,被克东县公安局乾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户籍证明、非涉黑涉恶说明、无前科劣迹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单、案件来源说明;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恕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克东县家中;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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