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4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镇,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平房区。2018年8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勃湾交警大队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蒙CVV***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中西门时,与同向行驶的蒙CB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继续驾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卓子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南小区北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坤驾驶的蒙CEG***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蒙CEG***号车在撞击作用下又与前方王新文驾驶的蒙CG****号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四车车辆部分受损。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玲凤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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