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9********,回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1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Z****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西15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璐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
坊**区**栋**单元**楼**号,电话:1864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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