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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支行**,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E****4黑色雅阁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三环右安南桥西时在隔离带发生轮胎爆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8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0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8.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检察官助理  刘 然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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