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C****8)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珊瑚桥公交站南侧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江红
检察官助理:任文慧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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